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230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西省五寨县**乡**村**巷**号,住太原市小店区**路**苑**号楼**单元**号。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9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2月31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提供法庭审理所需要的证据。2020年8月20日因证据发生变化我院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裁定准许我院撤诉。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胡某某办理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2014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迎泽区工商银行桥东街支行收取被害人胡某某10万元活动经费;2014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办理法院执行查封为由,在本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取被害人5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又以找法院院长为由,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交通银行两次收取被害人胡某某140万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所骗取的赃款借给他人收取利息。2019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其名下的债权160万元转让给被害人胡某某,并另付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要求公安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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