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2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98********,壮族,大学文化,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12日由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则漏洞,填写虚拟的物流单申请**退款,实际上并没有将货物退回**,以此方式共同骗取**退款24500元。上述过程中,李某某、卢某某负责向周围的同学宣传能以低价从**上购买商品,收集、汇总所需购买的商品链接;胡某某负责在**上购买对应商品并寄送至买家手中,事后填写虚拟的物流单申请**退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委托书、刑事报案书、**账户交易信息及订单详情页面、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宁某某、苏某某、熊某某、蓝某某、黎某某、覃某某、谭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退赔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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