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彭彦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0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其间,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底,李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向被害人田某某虚构事实,谎称李某某在兰州铁路局有关系,拿到了嘉峪关铁路护栏改造工程,该工程已经由**建设工程甘肃有限公司(**公司)承接,需要分包给施工队进行施工,问田某某是否有意向分包施工工程,并出示给了田某某相关的合同及工程资料。被害人田某某查看了相关资料, 并得知向某某时任**公司常务副总、陈某某被任命为该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后,听信了上述人员虚构的工程。2014年3月,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照要求支付给**公司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收到保证金后,李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及**公司,将该笔保证金全部瓜分花销。在骗取保证金之前,田某某、叶某某、乔某某证实,向某某在双流**酒楼收取叶某8万元先期运作资金。
另侦查发现,2014年李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及**公司,以同样方式,骗取另一被害人赵某某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又以同样方式,骗取另一被害人黄某某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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