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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6********,汉族,专科文化,先后任上海**甲、**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号,现住昆山市**镇**小区**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通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至同年11月2日,同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并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向阳,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3日、3月27日将全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13日、4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南通**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南通**楼盘,由上海**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任总代独家销售代理,该公司委托上海**甲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驻场销售,**甲公司自2017年3月销售至9月与**乙公司交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甲公司案场经理,在交接之际留任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同年10月成为**乙公司案场经理。

1.2017年10至11月,成某某(已判决)以投资南通**房产销售总代理需要保证金为由,伪造银行流水、许以投资本金四倍利润等,骗取苗某某于同年11月6日投资75万元。

2.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成某某、苗某某在南通洽谈投资合同,最终由成某某经营的南京**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120万元保证金包销**10套房源,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乙公司、**甲公司名义,与成某某签订两份内容均为60万元保证金包销10套房屋的《独家包销代理合作合同》。其中,以**乙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业经总代**乙公司法人吴某某同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私自以**甲公司名义与成某某签订合同,以渠道整合名义欲占有其中60万元保证金。同月13日,苗某某汇款150万元给成某某,成某某转120万元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指定的谷某某账户,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其中60万元转至吴某某账户用作包销保证金,将另6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购买奔驰车、消费等。后**公司在包销期内未售出房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征得吴某某同意,由**公司继续出售**在售房源,并帮助**公司运作销售房屋8套。2018年5至8月,**公司业务员张某某、陈某某在接待购房客户期间,以加盖**甲公司印章的收据收取定金,并刷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的上海**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POS机,在客户缴纳首付款时,以购房优惠、避税等为由,未将所收定金开入购房款发票,收取焦某某、黄某某、潘某某、陆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7人定金共计1166278元。经查,南通开发商将房源以签约价给销售代理公司,销售代理公司存在加价幅度,该差价属于销售公司盈利;丁某某因联系中介获取购房优惠被中介报备为自己客户、杨某某被中介认定为客户。

3.2018年1月至9月,成某某以投资南通**房产可获得高额利润为诱,通过伪造《预约购房协议书》等手段,先后两次骗取曹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3万元。

2018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南通市火车站广场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通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与辩解。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出人民币6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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