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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7********,汉族,湖南省**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县**乡**村**组。因犯诈骗罪,2017年10月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宣告缓刑1年。又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4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向某甲、钟某某、向某乙、罗某某(均不起诉)以**有限公司(下文称“**公司”)的名义与**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标段项目经理部(下文称“项目部”)签订合同,以1850元/吨的价格购买项目部存放在本市**镇**村工地的废旧钢材,并向项目部交付了40万元押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向某甲、钟某某、向某乙、罗某某达成合意,以对地磅做手脚的方式从中赚钱,并对各自的工作进行分工,由向某乙负责与项目部工作人员衔接、聘请工人,钟某某负责寻找销路、管账,罗某某负责协调当地关系及购买焊接所需氧气,向某甲、李某某负责对地磅做手脚。

2018年1月14日10时许,同案人向某甲找到项目部第四拌合站站长即同案人朱某某,约定由朱某某协助向某甲在地磅上做手脚,向某甲向其支付3500元/车的好处费。12时许,同案人向某甲利用被同案人朱某某提供的钥匙窜入项目部第四拌合站,在地磅上安装了可以使地磅称重结果低于实际结果的电子干扰仪并进行调试。17时许,同案人钟某某租用的冀******货车装载第一辆废旧钢筋在项目部第四拌合站过磅时,同案人向某甲利用电子干扰仪对地磅进行干扰,称重结果为净重14.4吨。项目部的监秤人员冯某某认为重量可疑,遂要求到位于本市**镇**村的**有限公司再次进行称重。同案人向某甲随即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前前往**有限公司地磅安装电子干扰仪,后冀******货车在**有限公司地磅称重时,李某某利用电子干扰仪对地磅进行干扰,最终称量结果与第一次称重结果仅相差300公斤左右。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不顾被害人代表冯某某等人的阻拦,强行要求冀******货车驾驶员将货车开上高速公路。冯某某发现后等人驾车赶至**收费站将冀******货车拦停,同案人向某乙安排杨某等人将冀******货车强行带上高速公路。冯某某等人在**收费站拦截失败后继续开车追赶该车辆,后在**收费站将车辆截停,并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将车辆重新带回**镇,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再次称重,结果为净重32.06吨。经价格认定,被隐去重量的17.66吨废旧钢筋价值28256元。

2019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向某甲、钟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向某乙通谋,由向某甲、李某某使用电子干扰仪对称量结果进行操纵,隐瞒部分钢筋重量后,欲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后,将钢筋以其操纵的重量予以贩卖,但被害人代表冯某某在经过两次称重后,对称量结果均不予认可,即被害人冯某某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更不存在处分财物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该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由于诈骗的标的物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规定,因此不能构成诈骗罪。

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向某甲、钟某某、罗某某、向某乙通谋,在交易重量未得到冯某某认可的情况下,欲要求驾驶员将货车驶离犯罪现场予以发卖,在主观上对其隐瞒重量的钢筋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驾驶员又实施了将被害人冯某某占有的钢筋带离犯罪现场、排除被害人占有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的行为涉嫌盗窃犯罪。但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驾驶员驾驶货车离开犯罪现场是基于何种原因。根据现有证据,暂无法确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向司机提出要求司机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是否存在,而司机的证言显示其驾车离开现场是基于项目部的要求。因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等人虽然存在对钢筋非法占有的故意,但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实施了对钢筋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综上,应当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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