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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路**号**室,现暂住嘉兴市南湖区**小区**幢**室。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被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谢某某(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在本市滨江区**街道**路**号**幢**层**室承租门面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行为,具体方法如下:推广部通过互联网平台大量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前来咨询;招商部通过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在应对客户咨询时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隐瞒公司实际没有货源、没有客服储备、意在赚取加盟费的事实,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以交纳加盟费为由骗取客户财物。客户受骗加盟后,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若客户投诉服务质量,招商部则以升级加盟套餐可提升服务等级为由骗取客户交纳升级费用,事后通过秘密组织刷单的方式营造升级有效果的假象。

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公司招商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即被害人叶某某等人加盟费人民币1108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2237元。

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滨江区**街道**路**号**幢**层**室查处**公司。同年2016年12月20日9时55分许,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并在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以交纳加盟费为由骗取客户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叶某某等人通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但在支付加盟费以后,**公司仅履行小部分合同导致被骗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组织架构、经营模式、人员结构等情况,公司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导客户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以交纳加盟费为由骗取客户财物的事实。

4.个人银行流水明细、工资及业绩总额统计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业绩总额为人民币110840元,工资总额为人民币32237元。

5.QQ信息、聊天记录、**官网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QQ号信息,其通过QQ与部分客户的聊天记录以及**公司的官网的情况。

6.自书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退赃5000元。

7.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在归案以后能较为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李某某实际个人获利较少,且案发后有退赃行为。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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