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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后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麻将微信群在群中添加被害人赵某某及翁某某为好友,并冒充他人以急需用钱为由进行诈骗,共计人民币631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翁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初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先后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麻将微信群在群中添加被害人赵某某翁某某为好友,并冒充他人以急需用钱为由进行诈骗,共计人民币6314元。

2、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固定清单,证实公安网警大队对李某某作案手机进行取证,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为微信转账的情况,转账共计人民币6314元。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与翁某某分别收到李某某退回的5400元及914元,并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4、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椰风情宾馆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凉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真诚悔罪,且向两被害人归还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二,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配合公安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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