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69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0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号**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假装与被害人杨某某谈恋爱,编造各种理由骗取杨某某微信转账62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还给杨某某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 民警王某某、顾佳杰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5.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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