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街**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资金需求找到岳某某,后岳某某以增强财产能力为由安排李某某贷款买车。2017年9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其妻郑某甲依岳某某安排到温州市龙湾区**4s店(**大道**号),使用虚假工作证明等贷款购车材料,以李某某作为购车人贷款购买众泰T600汽车一辆,部分车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由岳某某安排洪某某(另案处理)及吴某某、徐某某等人支付,余款人民币107800元由**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先行垫付,同时约定李某某授权**金控向银行代申办该107800元的分期付款以及向车管所代办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予以提车。提车后,车辆被吴某某等人开走并质押给在缙云的洪某某姐夫蒋某某。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到**金控电话得知分期付款手续无法办理。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仍未获得借款继续找岳某某,岳某某遂介绍余某某出资5万元于2017年10月23日到缙云蒋某某处赎车,岳某某、李某某等人一同随行。赎回车辆当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岳某某、余某某等人到位于本区**路的温州市车管所,李某某以机动车登记证书遗失为由补办证书。2017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余某某在宁波二手车市场以人民币81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卖,并当天来温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李某某分得余某某转账的卖车款人民币25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家属于2018年1月3日赔偿**金控人民币104500元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客户确认表、暂住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担保协议书、购车分期款支付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承诺书、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授权委托书、保险单、担保协议书、确认协议、居间服务协议、李某某身份证明、增值税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收条及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微信收款记录、车辆档案、车辆行驶轨迹、营业执照、微信及短信聊天内容、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流动人口登记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证人洪某某、吴某某、徐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郑某甲、高某某、郑某乙、林某某、岳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潘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人员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出赃款获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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