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71********,汉族,大专文化,**建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住江岸区**路**栋**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17日,王某某丈夫童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襄阳市高新公安分局抓获,王某某便找到闫某某(聚众斗殴同案人)、喻某某(闫某某母亲)托关系想把童某某从看守所“捞出来”,喻某某、闫某某、吉某某(聚众斗殴同案人)等人便以帮王某某找人托关系把童某某捞出来为名,多次找王某某索要钱财,喻某某、闫某某、吉某某三人先后共在王某某处索要钱财达230余万。闫某某通过其朋友尹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让李某某找关系把童某某等人从看守所捞出来,李某某便以托关系找人帮忙为名向闫某某索要200万元现金及大量名贵烟酒、茶叶等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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