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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7日至2月7日、3月20日至4月2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6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以进货资金短缺为由骗取他人财物,经查实,骗取被害人吴某某、费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1.2006年6月4日,李某某、周某某以进货资金短缺为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

2.2006年7月6日,李某某、周某某以进货资金短缺为由,骗取费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借条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费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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