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石家庄**学院在校学生,出生地为河北省晋州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晋州市**镇**坊**村**号。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微信名“A****”(账号为“*********”)的微信号,在自己并无二手手机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有便宜的二手苹果牌iphoneXR手机,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微信转账货款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王某乙的微信转账货款人民币3810元、被害人韩某某的微信转账货款人民币3730.00元,共计人民币1134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但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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