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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3********,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患有肠梗阻无法收押,当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同安区西柯镇**村**里**号**室暂住处时,发现其当日捡到的一部“OPPO”手机无锁屏密码且微信处于登录状态,便产生冒用机主微信身份对机主的微信好友进行诈骗的念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随即用该机主黄某某的微信向多名微信好友发送信息,谎称一朋友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借款,待有出借钱款意向的微信好友与之联系后,便要求对方以转账或扫码付款的方式将钱款转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吕某某2800元人民币,骗取洪某某2000元人民币,共计骗取48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诈骗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即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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