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8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市麻章区湖光镇湖光农场新坡队5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经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约定由被害人刘某某柳某某9550元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购买苹果手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模型机、高仿配件替换手机包装盒中的真机和配件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55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手机截图、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堪寿、林某某、叶某某庆、李某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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