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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8********,满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区**村**组**号,现住辽阳市**区**街**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2019年8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8月31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帮助郑某某卖煤给**区**村村委会为由,从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位于辽阳市**区**镇**煤场内拉25吨煤至**区**村村委会进行贩卖,**村村委会购买其12吨煤,因李某某未能提供发票,当日**村村委会未给付全部购煤款。随后,李某某未将购煤款给付郑某某,并为博取信任将其驾驶的非其所有的黑色本田轿车抵押给郑某某,待给付煤款后将车取回。事后几日,**村村委会将购煤款给付李某某后,李某某断绝与郑某某联系并隐瞒此事,后李某某将赃款挥霍。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鉴定的涉案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批量价格为9600元人民币。

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6月20日,李某某分三次将诈骗郑某某的16000元人民币返还郑某某,并取得了郑某某对其诈骗行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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