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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住四川省乐山市**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上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网络百度贴吧结识后,二人商量由李某某驾驶车辆制造交通事故撞死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事成之后由刘某甲分给李某某一定数额的保险赔偿费,李某某急于偿还赌债而表示同意该计划,2019年7月16日,刘某甲驾驶车辆从重庆市万州区前往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与李某某见面商量杀害刘某乙的具体计划,李某某为骗取钱财假装同意。2019年7月17日、7月18日,李某某以驾车需要过路费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刘某甲3800元和2000元,共计5800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同日,李某某在刘某甲的催促下驾驶川LR****比亚迪牌商务车从四川省夹江县出发赶往重庆市,并于当日在重庆市渝中区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李某某已退赔刘某甲经济损失5800元,并取得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金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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