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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1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 月10日,被害人唐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咨询贷款,李某某谎称其可向唐某某借款,但需要唐某某先向其转账5300元,唐某某信以为真,遂向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5300元,李某某收到钱后将唐某某微信、电话号码删除并更换电话码。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民警抓获。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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