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7〕1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安庆市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8月22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10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唐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以办理贷款为名将无业人员带至重庆永川电信公司办理“零元购机”业务的方式,从电信公司骗取手机,数额较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6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