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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沟**号附**号**-**,住重庆市高新区**路**号**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1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7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期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耐公司城市棚户区改造搬迁项目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有的沙坪坝区**沟**-**-**-**号房屋征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沙坪坝区有除被征收房屋以外其他住房的情况下,仍通过提交虚假唯一住房证明等材料申请享受住房保障补偿,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1828.21元。

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1828.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汇款凭证、移送处理书及审计证据、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房屋征收相关档案材料、合作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等书证及相关证据材料;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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