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林检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5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乡**村,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7月12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份,林甸县**乡人民政府为原**农具厂职工补办社会养老保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本人不具有**农具厂职工身份却提供虚假材料,口述虚假自传并由**乡政府工作人员张某某书写,并向张某某交纳16,000.00元养老保险费,办理了养老保险,并于事后补交养老保险费22,892.13元。2013年9月至2019年5月,李某某共领取养老保险金168,961.87元,个人交纳38,892.13元。2019年7月12日,李某某妻子周某某返还养老保险金171,732.70元。
原**乡党委书记杨某某、原**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工作人员张某某在为原**农具厂职工补办养老保险期间,涉嫌的职务犯罪线索,已由林甸县公安局送至林甸县纪律监察委员会。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证据如下:
1.**乡人民政府原**农具厂职工档案丢失认定座谈会会议记录、退回养老金单据、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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