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19**********,朝鲜族,大专文化,龙井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市**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0月25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本院重新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12月06日退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6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2月21日退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至12月申报《吉林省外经贸区城协调发展促进资金》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骗取政府“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利用其名下龙井**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编造建设年产12000吨大米加工生产线项目,以45.07万元的价格购买大米加工机器为由进行申请。2009年11月1日与**市**有限公司签订机器设备购销合同。为了取得政府信任,2009年11月11日**公司向**市**有限公司汇款40万元,**市**有限公司向**公司开具45.07万元的发票。之后李某某本人以及指使严某某,将40万元的汇款凭证和发票和购销合同附在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申请材料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务局提交。此后李某某向**市**有限公司要求退货退款,并隐瞒退货退款事实继续申领补助款。2019年12月30日,龙井市财政局向**公司支付补助款30万元。退货之后李某某也没有建设项目,并无从其他公司购进设备。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1年8月至12月申报《吉林省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一次为了骗取政府“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利用其名下**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申报建设年产24000吨玉米烘干生产加工线项目。2011年8月份李某某与**市**修造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签订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日产量200吨的玉米烘干塔,但实际李某某与崔某某商定以19.5万的价格购买了日产量80吨的玉米烘干塔,并且让崔某某为其开具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多开的发票税点由李某某支付。当日李某某支付崔某某2万元定金后2019年9月21日至27日,**公司为了“走账”分三次给**修造厂汇款55万元,共支付了57万元。李某某本人以及指使严某某,将55万元的汇款凭证和60万元的发票和购买200吨日产量烘干塔合同附在外经贸区城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申请材料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务局提交。此后**修造厂将税点扣除之后多出的款项35万元分别退至严某某、朱某某个人银行卡。2011年12月30日,龙井市财政局向**公司支付补助款40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安装烘干塔机,也没有投入加工生产,一直存放在仓库里, 后低价变卖给了他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的故意的证据不够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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