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村**社**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小平,宁夏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为利用低保户给儿子谢某某盖房获取更多危房改造补助款,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借用户口本申请危房改造。李某某鉴于亲属关系和谢某某刚刑满释放无居住地的实际困难,同意将户口本借给尹某某申请危房改造。尹某某取得李某某的户口本后,以李某某的名义向时任三山井村村某某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申报危房改造项目,王某某明知尹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冒名,依然协助尹某某申报危房改造,并促成危房改造成功验收,使尹某某从同心县住建局获得3万元危房改造补贴资金。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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