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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Z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蒙古族,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51999********,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敏,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可以安排机场安检工作的消息,被害人孙某某看到后为帮雷某某安排工作便与李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见面并签订安排江北机场安检员的劳务合同,李某某以安排工作需要预先支付费用为由,分三次收取被害人人民币26000元,并约定2019年8月1日支付剩余3万元。劳务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多次联系李某某询问工作入职时间,李某某多次推脱后告知孙某某无法办理,并分四次偿还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至2020年6月4日报案时仍有19000元未偿还被害人。2019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来源。

2、 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抓捕到案的事实。

3、 书证合同机转账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

4、 书证谅解书、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退还人民币7000元以及收到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5、 书证银行转账、取款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6、 书证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截止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7、 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李某某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事实。

8、 证人证言张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告诉其可以办理机场工作,并将收到的钱用于二人旅游、生活花销的事实。

9、 被害人陈述,证实李某某以安排江北机场安检员工作的名义收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6000元后无法安排工作,并在案发前退还其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10、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的事实和经过。

11、辨认笔录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情况。

12、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收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现金赔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其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无法办理工作后主动退还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能够真诚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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