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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村**号院**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4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6月15日至6月29日、自2020年8月24日至9月7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至12月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名义,在本市海淀区**路等地诈骗被害人某某甲等人钱财,骗取某某甲100万、王某某76万、张某甲55万、许某某1200万。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根据被害人某某甲王某某张某甲许某某所述,在案被害人均是被他人冒充公安局、检察院等名义,以被害人涉及诈骗案,需要查被害人某某乙账户为由,派人和被害人一起在某某乙办理业务,后将被害人账户中钱款转走。即被害人某某甲等人被诈骗的事实存在。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对李某某的辨认及某某乙监控录像可知,与被害人见面并办理业务的就是李某某,即李某某客观上参与了将被害人账户中钱款转走的过程。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辩解称自己也是被他人所骗,一切都是被他人指挥做的,被骗的过程与在案被害人被骗的过程一致,自己的钱也被转走了。民警在抓获李某某后从其手机中发现了李某某与他人(“张某乙”等人)的QQ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佐证了李某某的辩解;同时,李某某名下某某乙账户明细显示其账户中的钱也被转走38万余元。上述证据说明李某某存在被“张某乙”等人骗的可能。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辩解,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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