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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19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绰号李某某,男,汉族,197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8********,四川省兴文县人,大专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单元****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半岛****单元**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101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岳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10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12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1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2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3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1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4月,盛某某为了其经营的石厂资金周转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根据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实为92万元。20139月,盛某某欲再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石厂资金周转,李某某告知盛某某因为之前已经借款100万元,如果要再借款需提供担保人,随后,盛某某找到罗某某给自己作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的担保人,罗某某同意后,三人在兴文县古宋镇某茶楼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借款金额200万元,出借人为李某某,借款人为盛某某、李某乙,担保人为罗某某,借款人李某乙在李某某、盛某某、罗某某签字后的某天补签,但借条内容已载明其中100万元转入借款人李某乙的银行账户,根据李某乙的银行账户信息,李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共向李某乙的银行账户转款了95万元。根据银行账户信息,盛某某在借款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李某某支付200万元的利息至201412月,借款到期后,盛某某未能按时还款,李某某在罗某某担保期限即将届满时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后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人民法院认定盛某某、李某乙向李某某借款187万元,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二审生效判决,兴文县法院执行了罗某某100余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李某某与盛某某、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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