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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0********,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6月15日至7月6日、自2020年8月21日至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自2020年8月7日至8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害人曲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在聊天过程中得知对方身份后二人发生性关系。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曲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给李玲玉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其中,李某某谎称以曲某某的支付宝透支需要还款及通过以其妹妹身份和曲某某聊天的方式,骗取曲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被民警抓获。于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曲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玲玉,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00917056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石庙子村东沟组50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玲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6月15日至7月6日、自2020年8月21日至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自2020年8月7日至8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害人曲波与被不起诉人李玲玉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在聊天过程中得知对方身份后二人发生性关系。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曲波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给李玲玉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其中,李玲玉谎称以曲波的支付宝透支需要还款及通过以其妹妹身份和曲波聊天的方式,骗取曲波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李玲玉于2020年3月25日被民警抓获。于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玲玉取得被害人曲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玲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玲玉不起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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