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56********,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延吉**公司副总经理、延吉市**公司董事,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街,现住延吉市**街**公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延边州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7日至3月7日,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月7日、自2020年4月7日至4月22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8年12月11日延吉**公司取得原延边**厂1418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1998年10月7日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表中原土地使用权单位一栏盖有“延边**厂”印章,而此时延边**厂已于1998年1月13日申请注销登记,并于同年2月19日被予以注销。变更土地使用权时,李某某所提供的1997年12月12日土地转让协议中出让方原延边**厂的主管单位延边州**局徐某某的签字系冒用的,直接导致延吉**公司取得1418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中**公司取得的71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于1995年抵债给**银行**支行)。李某某受张某某、王某某指使到延吉市**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和**应发还给李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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