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8********,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6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
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10月份左右,李某某、赵某甲伙同黄某某、赵某乙从**村民手中租地于2013年春季建成料场,期间青龙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但其未履行。2015年5月5日,河北青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村土地建电缆厂,李某某、赵某甲等人隐瞒其租用的土地建堆料厂属于违建并被青龙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拆除的事实,骗取河北青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款共计80.085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因其堆料场被征占取得了补偿款,但是否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方法即隐瞒堆料场属违建并被国土部门责令拆除的事实存在矛盾证据,且无法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