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2日、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翁某某通过朋友认识李某某,在了解到李某某可以办理驾照后,翁某某联系李某某为其朋友庞某某办理驾照。李某某便虚构驾驶员登记注册、安排考试等事实,多次要求翁某某缴纳费用共计人民币14600元,所收费用被李某某个人使用,直至案发,所收取的费用仍未归还。
2018年12月25日,李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1月23日,李某某赔偿了翁某某的损失,翁某某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理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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