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潼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镇**村。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潼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12月16日将该案报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26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我院办理,我院于当日受理审查,2020年3月25日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重新报送,2020年5月28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重新报送。2020年10月15日本院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借贷宝”软件为平台,以“无抵押、无担保、线上审核、大额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受害人申请借款,收取借款金额20%-30%的“砍头息”,当被害人无法按期还款时,继续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款”协议来偿还之前的欠款,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以达到非法盈利的目的。
2019年5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黄某某的借贷宝账户向朱某某、黄某某放款,欠条金额共计186000元,受害人实际到手金额139500元,收取砍头息46400元,李某某同时向代某某、刘某某推荐了朱某某,未收取中介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供述;2.被害人陈述;3.借贷宝账户资料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已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潼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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