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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2********,汉族,高中文化,贵阳市乌当区**驾校教练,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院**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徐某某认识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9年12月12日,徐某某通过微信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其需要兑换10000元美金,并询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否帮其兑换,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能帮徐某某兑换美金,让徐某某把钱转到其账户。当天14时许徐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贵州师范学院附近见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后,用自已的手机操作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69090元人民币。当天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开车带徐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中国银行乌当支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称其银行的朋友已兑了15000美金,徐某某即又转了21000元的人民币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收到徐某某的90090元人民币后,随即把钱转到**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自己的欠款。

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报警称其银行卡被盗刷。次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派出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其银行卡并未被盗刷,并如实供述其以兑换外币方式骗取徐某某90090元的犯罪事实。

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已将90000元退还给徐某某,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李某某电话通话清单、李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徐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李某某在**娱乐平台充值记录、贵阳市公安局警务指挥平台截图、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刘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手机进行提取的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综上,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物财,根据《贵州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其犯罪数额属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以下情节:案发后主动和被害人到公安机关协商此事,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款,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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