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因涉嫌诈骗罪,经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5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大杨树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内蒙古大杨树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骗取多人财物后,因不想偿还,并且大部分用于微信赌博,于2018年偷偷离开大杨树,同时将所有的联系方式删除,其于2018年9月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和黑龙江省拜泉县骗取郭某某、金某某、韩某某、佟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91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内蒙古大杨树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向金某某借的500元人民币作为来大杨树的车费以及向金某某借的300元作为买衣服的钱因有没有捏造事实,主观缺乏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2、2018年9月9日李某某以还房贷为名向金某某借款2000元,经审查现有证据,能认定1000元。(其本人供述和证人熊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3、以还房贷为由向其老板郭某某借款3000元,经审查证据,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既供述了借过3000元,又否定过借款事实,在检察机关也否定了该事实,经补充侦查,其对这部分款项去向供述和证人证言(张某甲)也存在矛盾,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不应认定。
其诈骗事实有证据证实的如下:
金某某1000元+张某乙200元+付某某200元+郭某某550元(苯板押金)+熊某某300元+韩某某1100元+佟某某700元+田某某200元,合计:4250元。
李某某的诈骗数额没有达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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