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3月2日退回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30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梅某某(已起诉)相识并成为朋友。2019年3月,梅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注册成立“黔江发祥园按摩店”,并以免费送礼品、免费坐艾灸按摩等噱头吸引不特定老年人进店,然后向到店的老年人宣传该按摩店系易通华厦公司分店,以及充值1350元即可成为易通华厦公司银卡会员,充值后可得到高额积分,公司会以返广告费的形式将积分对应的现金按每天3-9元的标准返给客户,且成为会员还可参加免费旅游,可免费领礼品等,以此鼓励老年人充值,然后趁机携款潜逃。梅某某为履行免费旅游的承诺,以此进一步取得被害人信任,故于2019年7月5日、8月15日先后组织会员到四川广安、重庆长寿旅游。李某某在明知梅某某在黔江名为经营按摩店实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劳务报酬,仍受梅某某委托在其组织老年人在广安和长寿旅游过程中帮忙冒充易通华厦公司重庆片区经理“刘总”给老年人讲课宣传,以及在广安时应梅某某要求向老年人介绍张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朋友,是公司总部请来帮之前被通康公司诈骗的老年人打官司的律师,以获取老年人的信任。事后,梅某某共计支付李某某6888元劳务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将6888元违法所得退至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易通华厦发祥园宣传单,商城上线政策申请单,养生记录卡复印件, 易通华厦商城会员销售租赁协议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黔江区发祥园按摩店的登记注册信息等相关资料,办案说明,门面出租合同等相关书证;
2.证人梅某某、陈某某、梅某甲、张某某、唐某某、罗某某、郑某某、邓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蒲某某、罗某甲、蒲某甲、王某某、郑某甲、蔡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温某某、邓某乙、赵某某、彭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郭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等84人的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涉案手机电子证据;
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作用较轻的从犯、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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