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4********,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1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27日、5月26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先后于2020年4月26日、6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同案人汪某(已提起公诉)与上线吴某某(在逃)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介绍与汪某相识,二人同意专职为吴某某等人提供资金转移及取款服务,从中按比例抽成。2019年11月18日,汪某带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龚某某(已提起公诉)在河南**与上线对接进行资金交付结算,上线诈骗所得21.55万元由汪某负责一级卡分账至下线取款组取现并结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垫资14.5万元与上线吴某某进行结算,龚某某将诈骗资金部分取现。同日,汪某、龚某某等人将诈骗所得部分取现后,在**县一酒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15.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目前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汪某、龚某某为上线吴某某取款。2019年11月17日,汪某将事先准备用于转移诈骗资金的账户告知上线,并安排在武汉的下线准备次日取款。次日,汪某带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携带10万元现金前往河南省**县**附近一公园与上线吴某某见面,安排龚某某准备取款。当诈骗资金转移到汪某安排的银行账户并由汪某确认后,李某某扣除17%手续费,将剩余钱款以现金交付上线。但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明知其行为系帮助上线吴某某等人转移诈骗资金的证据仅有汪某的供述,既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无其他证据可以推测其明知。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应当对李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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