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省长春市**区**总店店主,住吉林省长春市**区**期**栋**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到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潭派出所报案称:夏某某在2017年6月初,在明知自己不是**厂法人的情况下,以法人的身份与李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骗取其租金人民币十万元。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于2017年8月1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夏某某列为网上逃犯。后经查证,发现李某某与夏某某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数额列为先行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用。李某某在向侦查机关报案时,隐瞒了借款事实,导致侦查机关错误立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认定的李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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