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沈阳**工业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室。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同年8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8日6时许,被害人郑某某伙同高成雷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西峡谷公园停车场处,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吉普车车窗砸毁,将车内一黑色单肩布包盗走。包内有零钱人民币100余元、身份证件、银行卡、钥匙等若干财物。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报案后,意图使郑某某等人受到刑事追究,捏造自己损失财物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虚假陈述,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民警多次与其核实犯罪数额,其仍坚持该虚假陈述,造成被害人郑某某被羁押93天的结果。
2018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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