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9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秦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自己的砂场(**镇**村)给吸毒人员李某乙送给毒品鸦片约0.1克,吸毒人员李某乙在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李某甲于2019年5月初给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鸦片一包约0.1克,非法获利现金1000元;2019年8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自家砂场给吸毒人员李某乙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鸦片,同日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秦安县**镇**村李某乙家中将吸毒人员李某乙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给吸毒人员李某乙的毒品鸦片1.336克(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9】823号),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吗啡成分、可待因成分、蒂巴因成分、罂粟碱成分、那可丁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秦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给同村吸毒人员李某乙提供鸦片三次,第一、二次数量为“黄豆粒那么大,约0.1克”,但在李某甲照片确认笔录中,李某甲确认在李某乙处查获的1.336克鸦片中一块“2019年5月初(第二次)我向李某乙贩卖鸦片和这个一样大”,因此无法确定李某甲第二次给李某乙提供鸦片的具体数量;李某甲第一次和第三次未收钱,第二次收取1000元,在前三次供述中李某甲称这1000元是毒资,之后三次供述又称为借款,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亦前后反复,故本案卷内材料无法认定此1000元为毒资还是借款。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移送本院的李某甲驾驶证一本,退回秦安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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