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检公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化名李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集团鞍山**商城法定代表人、经理,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组,现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07年7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立为网上逃犯,于2011年12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人被鞍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纪宇,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鞍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2年8月至2003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利用虚假的鞍山**中心的公章及法人章,虚构了鞍山**中心为**集团鞍山**商城在农业银行贷款提供抵押物的事实,以**集团鞍山**商城的名义分五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共计贷款1012万元后逃匿。其中四笔贷款共计712万元是用来“借新还旧”、“还旧借新”、“展期”**集团鞍山**商城之前在中国农业银行鞍山**支行的712万元贷款(之前712万元贷款均为保证担保,没有抵押物);其中300万元是用来“还旧借新”**集团鞍山**商城之前在中国农业银行鞍山**支行的400万元贷款(之前的400万元贷款抵押物为虚构的鞍山**中心提供的抵押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12日将该1012万元贷款全部还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鞍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贷款时,主观上对贷款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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