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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58”轮船员,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告人李加强等35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加强、胡思和、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李某丙、杨某丙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共谋以“海鑫868”轮、“江苏19”轮、“888”轮、“28”轮、“58”轮等5艘三无油船为运输工具,纠集他人多次不间断驾船前往境外海域走私柴油至平阳鳌江流域销售,其走私柴油具体流程如下:被告人李加强联系境外上家谈妥每趟走私柴油的数量、价格,获取加油海域的具体位置及境外上家走私油母船的单边带频率等信息,后指使各船船长、随船管事等人召集各船船员前往境外附近海域走私柴油,与走私油船接头后由各船船长、管事使用随船卫星电话通知岸上人员,由被告人杨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境外上家支付走私柴油货款。境外上家收到油款后通知走私油船向“海鑫868”轮、“江苏19”轮、“888”轮、“28”轮、“58”轮等船只过驳柴油。“海鑫868”轮、“江苏19”轮、“888”轮、“28”轮、“58”轮等船只过驳完后将走私柴油运至平阳鳌江水域,将走私柴油过驳、销售给被告人胡思和事前联系好的油船。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管理船只并支付船员工资等事务,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向购买走私柴油的下家收取购油钱款等事务,被告人李某丙负责给各走私船买菜补给等事务,被告人杨某丙负责协助被告人李加强处理团伙内各项事务,涉及钱款的使用、联系油罐车司机等。

该团伙累计将54009.26吨柴油走私入境,经温州海关计核,该团伙走私柴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8281421.14元,该团伙属下各船现查明的走私柴油情况如下:

1、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戴某甲与刘某某、郑某甲、张某某、郑某乙、朱某甲(均已起诉)等人受李加强团伙雇佣,以上述方式13次驾驶“海鑫868”轮前往境外海域将10850吨柴油走私入境,经温州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829094.3元。

2、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郑某丙、杨某丁、冯某某、杨某丁、戴某乙、彭某某等人受李加强团伙雇佣,以上述方式13次驾驶“888”轮前往境外海域将7470吨柴油走私入境,经温州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741700.96元。

3、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14日,同案犯陈某甲、杨某戊、汤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朱某乙等人(均已起诉)受李加强团伙雇佣,以上述方式11次(朱某乙参与10次)驾驶“江苏19”轮前往境外海域将6420吨柴油走私入境,经温州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296965.62元。

4、2019年2月至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被告人李某丁、陈某乙等人受李加强团伙雇佣,以上述方式13次驾驶“58”轮前往境外海域将5768.24吨柴油走私入境,经温州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725929.68元。

5、201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戊、董某某、李某己、郑某丁、缪某某等人受李加强团伙雇佣,以上述方式7次驾驶“28号”轮前往境外海域将3640吨柴油走私入境,经温州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671303.68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2019年12月21日因病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李加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卫星通话记录、海关核定证明书、电子数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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