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2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焦某乙等一起饮酒用餐后,二人因琐事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内产生争执后发生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焦某乙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焦某乙胸部等处,后各自回住处休息。至当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焦某乙的同住人对其呼之不应,遂拨打120送医,后焦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焦某乙因肺出血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当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焦某乙家属赔偿了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焦某甲、袁某某、汪某某、张某某、芦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焦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焦某乙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焦某乙胸部等处。当日被害人焦某乙被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
2、相关病史资料、院前急救病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焦某乙因肺出血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有关《收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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