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萧检检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8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亚峰,安徽萧县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其位于萧县安粮商业街的“日立中央空调店”进行旧店翻修,在电工陈某某(另案处理)将原有线路改造完成木工进场施工时,李某某在明知其店内线路与电源相通的情况下仍安排木工纵某某挪动电线,被害人纵某某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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