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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小区保安)在平阳县**镇**小区西门门卫室,与前来找其理论的孙某甲(系小区保安)发生争吵。其间,孙某甲先进入门卫室用手抓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衣领,并用手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则用手顶住孙某甲的右边肩膀和脖子之间的位置,但其意识到孙某甲患有心脏疾病而停止争执。其后,孙某甲走到门卫室门口,再次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吴某某发生言语争执,一分钟左右后晕倒在门卫室门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上衣服上往下第三颗纽扣脱落,胸口偏左处有一处抓痕。经鉴定,死者孙某甲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因素可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其李某某家属于2019年9月20日同孙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其一次性给予孙某甲近亲属补助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施某某、吴某某、孙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公司鉴化字〔2019〕288号检验报告、平公司鉴尸字〔2019〕56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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