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9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0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月4月27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国道从诸暨市****厂驶往本市***镇**村**自然村其老板孟某甲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达后,停在位于G***国道外侧的孟某甲家门口空地排队等待加水、加柴油。快轮到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启动车辆,在将车子往斜前方开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孟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乙死亡和车辆损坏。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乙符合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左下肢毁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孟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其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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