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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7231981********,哈尼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号住云南省峨山县双江街道**村出租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

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2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受害人吴某某酒后沿着峨山县双江街道猊江南路步行从东关厢大桥往阿普笃慕公园方向,步行到达猊江南路“回娘烧烤店”前时走到“回娘烧烤店”对面的人行道上后倒地并睡在地上。2018年6月25日7时许,李某某醒来后自行离开,任由吴某某继续躺在原地。2018年6月25日9时许,群众报警后,吴某某被送医院救治。经鉴定,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的死因为颅脑损伤后并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峨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峨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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