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胡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街**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4时许,凤阳县府城镇居民祝某某(另处)带其子夏某某(1岁1个月)来到凤阳县**镇**广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天地”游乐场玩耍,当时游乐场内仅有李某某一人,祝某某要求李某某将旋转木马打开,李某某让祝某某自行打开开关并指示开关位置,祝某某将夏某某放在停止状态的旋转木马上,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遂按照李某某指示启动了开关,夏某某因旋转木马启动瞬间的惯性后仰摔倒哭闹不止,后祝某某、李某某将夏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夏某某于12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李某某与夏某某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