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下午,被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J**** ”的货车,运载被害人石某甲家的货物,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苏合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悬挂的光缆线路阻碍货车通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遂让同车人员被害人石某甲爬到车顶,在车辆慢速行驶的同时抬高光缆线路,以便货车通过。行驶过程中,被害人石某甲从车顶摔下并致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被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经电话通知后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1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8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石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1份。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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