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3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区**路**号,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里村。2018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与滨海六路交叉口附近的吉利PMA项目工地,驾驶牌照为赣CX9****的半挂工程车在卸完塘渣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把工程车车兜放下导致车兜与横架在工地上钢架发生碰撞,致使钢架倒下砸中了该工程车车头,导致乘坐于车内的被害人郑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妻子)死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朱某某、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对其妻子郑某某的死亡非常内疚,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四)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近亲属及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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