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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2时许,被害人谢某乙和司机熊某某一起到**镇**村沙厂购买石头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铲车给货车装好货后,在倒车过程未注意观看反光镜,将被害人谢某乙撞倒致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熊某某立即开车,将被害人谢某乙送往邵东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谢某乙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6日死亡。

2020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到邵东市公安局投案。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谢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3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邵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谢某甲、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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