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村**社**号,住永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11时许,永昌县**镇**村**社居民孙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永昌县**镇居民邢某某、吴某某为其拉运化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甘0*****7号约翰迪尔牌90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平板车载乘邢某某、吴某某到孙某某家院门口倒车入院的过程中,因李某某疏于观察,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平板车尾部将站在孙某某院内北小屋墙角处指挥倒车的邢某某推挤到墙角,致邢某某受伤后经送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符合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胸部脏器损伤、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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