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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现住景洪市**镇**队**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2日至5月11日)。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30日16时许,名叫大某某的会计在景洪市勐罕镇橄榄坝农场一分场六队葡萄种植园内的办公室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核实账目时发生不愉快,李某某骂了一句大某某后两人发生争吵,李某某想骑摩托车离开被大某某用手和竹蔑凳子打着两下,李某某骑摩托车的后视镜挂到大某某,被旁边的工人魏某某看见过来把两人拉开后,两人还在争吵,后大某某情绪激动趁李某某不注意用竹蔑凳子将其额头打伤,李某某看见额头流血了以后就冲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着大某某砍,大某某带着女儿跑出去约三十米被李某某追上,大某某吓着瘫坐在地上,魏某某及时跑到把菜刀夺下,大某某又带着女儿跑到办公室内把门内反锁,李某某又跑回到办公室把办公室的窗户玻璃砸碎,大某某因惊吓过度心肌梗塞口吐白沫,送到医院后医治无效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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